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陽光綠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9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里○○路○段○○○巷○○
弄○號4樓,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