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等三人被告新麗房企業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一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五月起分別僱佣原告甲○○及原告許 王秀鳳 二人,約定薪資為甲○○每月二萬八千元, 許王秀鳳 每月八千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即無故未給付原告二人薪資,累計至十二月止,被告尚積欠甲○○九萬二千元,積欠許王秀鳳四萬八千元。為此原告二人合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二、茲被告認諾原告二人之薪資請求權存在,自應依法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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