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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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合計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合計陸點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期間,再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前之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瓶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嗣分別經警於(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及於(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復於(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之七四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六包(毛重合計六‧七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合計六‧二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針筒四支及預備供施用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由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九二四
六、一四○四五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89086938號檢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並有其持有之海洛因六包(毛重合計六‧七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合計六‧二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針筒四支及預備供施用之針筒一支扣押在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次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此次復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除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前一日施用海洛因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前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以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如上述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毛重合計六‧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六‧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