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0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0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邀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告參加二會,會首暨會員合計四十六會。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故倒會,拒絕繼續履行合會契約,總計原告已繳納十一期會款,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元之損害金,經與被告和解並取得部分會款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履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標會明細表等物為證。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應依法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