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42號上訴人 胡美月 被上訴人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訴字第4442號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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