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政因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受最後為事實審判之案件,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案件,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當係本院無訛,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庸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