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99年9月8日8時」;證據部分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㈢、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