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 詹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雅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綜觀原審全卷,上訴人對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程序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之前,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檢察官復皆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正、反面),上訴人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稱:本件警察在對上訴人搜索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後,即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上訴人強制採尿送驗,但該尿液之鑑定人並非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等規定,警察自不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況上訴人當時雖同意警方採尿,然係因不諳法律程序所致,並非出自上訴人誠摰之意思,故前開採尿及將尿液送請鑑驗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該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究明,猶採為論罪依據,難認適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