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上訴人 曾春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春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祇泛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難以甘服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