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
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下同)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
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後,應至一百年二月九日屆滿(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延至一
百年二月十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蓋於上訴狀上可考
,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
法應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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