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年,屆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之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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