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叄萬叄仟零捌拾柒元及依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依如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己○○、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己○○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前三年按月付息,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採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機動利率付息,逾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以上借款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前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履經催討無果,迄今共欠本金五百一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付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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