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
原告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丁○○送達代收人邱六郎律師被告偉立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__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__________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__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
三、證據:提出__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__雖辯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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