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先豪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趙先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袋(淨重玖仟玖佰陸拾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趙先豪曾因犯傷害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已停業之「小紅莓」自助火鍋店前,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代價(原要價三百萬元),向一名綽號「 阿佛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袋(淨重九千九百六十九.二九公克,檢察官誤為一萬零一百公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頂之住處,並分別來往於高雄、臺北尋找買主,伺機欲以每公斤三十三萬元之價格賣出,但尚未覓得買主,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袋(淨重九千九百六十九.二九公克,送鑑驗耗損三.四三公克,餘九千九百六十五.八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先豪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憑,而該扣案之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純度達百分之八二.三八二七,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89)綱得字第00六七一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89)綱得字第0二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嗣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欲供己吸食,及為兼還人情,欲分送朋友吸食,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持有十公斤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牟利。....」等情(參見偵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繼於同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稱:「我要自己吸食及找人販賣出去,但一直找不到買主。」等語(參見偵卷第三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稱:「(安非他命)除吸食外,還想要賣,但尚未賣。」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繼於偵查中稱:「在高雄沒找到買主,我想上臺北看看,當初我是想騙回來再說。」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稱:對聲請羈押要旨無意見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九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既自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阿佛」男子以六十萬元代價所購買,而其數量之多,顯已超越供己吸食範疇,且前揭六十萬元係被告以房屋抵押貸款所得,復為被告所自承,依被告之資力,焉有餘力分送朋友吸食以還人情?其販入毒品之目的乃欲再行賣出,以賺取差價而藉此牟利,灼然俱見。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開翻異所辯:無販賣意圖云云,顯係畏罪匿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於警訊中之所以自白,乃遭警刑求,檢察官雖曾至警局訊問伊,然因該名對其刑求之警員在旁錄音,故不敢吐實云云,經本院訊之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柯乃清 證稱:其並未對被告為刑求,檢察官至警局訊問被告,由其負責製作筆錄時,依其與被告座位之相對位置,被告根本無法看到其面部表清,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犯罪,乃因證據確鑿,被告無法推卸而自白犯罪等語;況被告於上述偵查中二次自白犯罪時,證人柯乃清並未在場,被告均未提及遭刑求乙事,亦未請求驗傷,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卸稱:伊於偵查中未自白,偵查筆錄不實在云云,經本院當庭播放偵查中所錄製之錄音帶,被告始供承偵查筆錄為真實,其空言指述警員對其刑求乙節,無非亦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有異味,為恐財務糾紛及殺身之禍,自始即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右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驗,顆粒中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二‧三八二七,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89)綱得字第0二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殊屬高純度之安非他命毒品,姑不論有異味是否為真實,縱認確有異味,亦與被告初始購入時,乃為販賣牟利之意圖無涉,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公訴人原起訴罪名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告曾因犯傷害罪,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利,犯罪所用之手段,雖尚未行售出,但本件毒品數量之鉅,如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砌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袋(原淨重九千九百六十
九.二九公克,送鑑驗耗損三.四三公克,餘九千九百六十五.八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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