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貳塑膠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第八八七號被告張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二塑膠袋內所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係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含有微量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請求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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