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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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街○○○號一樓威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烝公司)之技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公司將其解僱後,無法支付房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打開(並未將氣窗毀損)上址威烝公司廁所氣窗越進屋內竊取之方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夜間十二時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二時許二次,侵入乙○○所居住之威烝公司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建保卡、土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紙、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威烝公司所有二聯式統一發票及存根各一捲、現金七千元、收銀機鎖匙、丙○○之妻零錢包一個(內有零錢),得手後甲○將現金花用,其他證件、皮包放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租屋處,甲○因三個月未繳房租,為房東 林震煜 至甲○租屋處查看,發現上開竊得之物品,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述情節相符,在被告所租之房內查獲贓物(除所竊得之現金外)之事實亦經被告之房東林震煜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撬開窗戶踰越進入行竊,已使窗戶之功能喪失,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係受僱於威烝公司離職後不知感恩,反為自已不法貪念,對其昔日之工作夥伴下手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其犯罪之手段係於深夜侵入有人居之住宅,造成人民居住安全之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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