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及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3、4、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
2所犯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固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然其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5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減刑聲請書聲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1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有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38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重覆聲請本院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搶奪│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2年5月29日│92年5月1日至92年8│93年4月27日、同年5││)││月12日│月30日、6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47號│92年度偵字第11316│9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2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618號│93年度少連訴字第│94年度上易字第956││實│││113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2月23日│94年5月3日│94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618號│93年度少連訴字第│94年度上易字第956││決│││113號│號││├────┼─────────┼─────────┼─────────┤││確定日期│94年4月4日│94年9月19日│94年8月30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無│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奪公權期間或罰│日。││日。││金額││││├───────┼─────────┼─────────┼─────────┤│附註││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1號裁定與│減字第3801號裁定減││││附表編號3至5應減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編號│4│5│├───────┼─────────┼─────────┤│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4月11日、同年9│93年12月31日起至94││)│月17日、9月24日│年1月1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44、│94年度毒偵字第5173││││5511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920號│94年度簡字第609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31日│94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920號│94年度簡字第6094號││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日│95年2月3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奪公權期間或罰│日。│││金額│││├───────┼─────────┼─────────┤│附註│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1號裁定減│減字第380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