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48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4號、第1354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於95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會員帳號「daylong.tw」虛偽刊登販賣SonyEricsson牌Z610i手機之訊息,適己○於95年11月16日下午8時51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誤信為真,即下標購買前開手機,嗣收受上開不詳男子要求匯款及告知匯款帳戶之回函後,己○即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7,920元至丙○○上揭郵政公司帳戶內。
⒉於95年11月中旬,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帳
號「charleslee19」虛偽刊登販賣SONYCyber-shotDSC-D2數位相機之訊息,適戊○○於95年11月17日12時9分許,上網見到前開訊息後,誤以為真,下標購買上揭數位相機,並與自稱「 小馬 」之前開不詳人士聯繫,經該不詳人士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告知匯款帳號,戊○○旋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7,900元至丙○○前揭郵政公司帳戶內。
⒊於95年11月中旬,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帳
號「daylong.tw」,虛偽刊登出售「PS3-60G+藍牙無線控制器+實感賽車7+鋼彈」之訊息,適乙○○於95年11月17日晚間9時24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與上述不詳人士聯繫,繼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某萊爾富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5,150元至前開不詳人士指示之匯款帳戶即丙○○前述郵政公司之帳戶內。
⒋於95年11月中旬,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
帳號「daylong.tw」虛偽刊登販賣PS3遊戲機之訊息,適庚○○於95年11月19日下午8時許上網見到前開訊息後,誤以為真,而下標購買PS3遊戲機,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以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4,650元至丙○○上述郵政公司帳戶內。
⒌於95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虛
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適甲○○於9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上網見到前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300元至丙○○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
⒍於95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會員帳號「catman0925」虛偽刊登販賣易利信手機之訊息,適丁○○於95年11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上網見到前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電話與自稱「馬先生」之前開不詳人士聯繫,復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至高雄縣大寮路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即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己○、戊○○、乙○○、庚○○、甲○○、丁○○久未收得所標物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丙○○固坦承曾開設前述富邦銀行及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其開立供薪資轉帳使用,惟於不詳時日,因喝喜酒酒醉,在土地公廟前沈睡,不慎丟失隨身攜帶之包包乙只,連帶亦丟失包包內之護照、退伍令、身分證及好幾本存摺等物,其有至臺北市○○○路之萬盛派出所報案,惟未掛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設之前述富邦銀行及郵政公司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己○、戊○○、乙○○、庚○○、甲○○、丁○○匯入如前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戊○○、乙○○、庚○○、甲○○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成功列印網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郵政公司板橋郵局95年12月8日板營字第0950203028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富邦銀行95年12月14日北富銀新字第9560060200號函所附之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4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95號偵查卷第28頁、第88頁),此部分自屬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旦發現遺失,一般人均會儘速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被告所有上開郵政公司及富邦銀行帳戶迄今均無掛失之紀錄,有郵政公司96年6月5日儲字第0960716163號函、富邦銀行96年2月13日北富銀新字第9660076900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偵查卷第55頁、96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第30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發現上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遲未向往來銀行申請掛失,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係於96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報案,報失物品僅有身分證、健保卡,根本不包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各類案件紀錄表傳真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非僅與被告所辯稱遺失物品之種類不符,亦與被害人己○、戊○○、乙○○、庚○○、甲○○、丁○○指述受騙匯款之時點不相吻合,足見被告所辯情詞不值採信。況參以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而未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則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殆無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並藉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可能。另就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時,已屬年逾40歲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六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六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六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己○、甲○○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戊○○、乙○○、庚○○、丁○○之犯罪事實,既與該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6164號、第1354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惟其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