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8號再抗告人丙○○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甲○○
5號5丁○○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惟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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