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3927、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其所證,與丙○○在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1473號案中所供,大致相符,證人丙○○所證,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在本院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之代價,同意丙○○找人頭保,且進而以人頭保共同辦理貸款,即係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非被告要求伊幫忙作保,亦非被告叫伊去辦理貸款,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借1萬5千元供被告買車,更足證被告確有交付人頭保之代價,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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