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聲請核定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
己○○戊○○丁○○○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破產事件,對於破產管理人 陳建良 律師聲請核定報酬,抗告人不服民國96年0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01號所為核定報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破產事件,對於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聲請核定報酬,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報酬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規定之意旨,須以該管理人盡其管理之職責,使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債權人會議順利拍賣完成為要件,相對人未盡其應有職責違背其任務,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涉嫌背信罪一節,現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違背其任務灼明,自無需受領報酬。又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依破產法第138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拍賣,然相對人置之不理,益見其廢弛職務之情節極為顯然,原裁定核定報酬高達壹佰零柒萬餘元,其報酬與律師一般案件之報酬不成比率,顯非公平、不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應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審查意見)。經查,原法院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強制執行費用每百元徵收7角之規定計算,定為壹佰零柒萬捌仟柒佰元,其破產管理人報酬多寡,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洵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是否有違背職務、廢弛職務情事,尚非本件核定報酬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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