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98、2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期間,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被害人 劉火盛 騎乘輕機車經過時,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開啟之左前車門角,人車因而翻覆,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惟其上開過失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被告上訴認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