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庭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㈢再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2年7月23日、同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20、6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㈤繼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3年6月9日確定,甫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2月26日上午
4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4年2月26日上午4時7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2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