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紀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51號被告陳紀元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元於民國102、103年間,曾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28日徒刑期行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9月5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4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紀元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飲酒後騎│││及偵查中之自白。│車在前揭時、地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警││││詢中曾辯稱:當伊至上開為││││警攔檢處時,伊已將機車熄││││火,警察才問伊有無喝酒云││││云。│├──┼───────────┼────────────┤│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局成福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所載之行為。│││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多次涉犯酒駕公共│││表1份。│危險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