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威誌前曾⑴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因加重竊盜、竊盜、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⑶部分,改判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就⑷部分上訴駁回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至⑻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3年10月13日10時16分許,徒手毀壞鋁窗後,攀爬進入 王志君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竊取其所有之相機2台(內含相機鏡頭5顆、電池6顆、相機電池充電器1台、保護鏡5個、多層鍍膜環偏鏡1個、快拆板2個、記憶卡2張、凱式超薄奈米鍍膜偏光鏡1個)、閃光燈、碳纖維三腳架、雲台、原廠立架式充電器各1台、愛迪達球鞋1雙、隨身碟1支及觀世音尊像1個等物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嗣經王志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威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65背面頁及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告訴人 王志忠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宗第3背面、5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王志君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4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物照片6張、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2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0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鑑稚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同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告訴人王志君居住處所設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陳威誌以徒手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花用,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王志君陳稱所受損害約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