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行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在臺南縣○○鄉○○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蔘茸酒約一瓶半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每公升0‧九二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五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同向在前由甲○○所騎駛後載其配偶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甲○○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甲○○與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腳擦傷、乙○○受有頭部撕裂傷血腫及兩踝擦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肇事後,因畏懼己係酒後駕車恐遭索賠,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甲○○駕車追躡,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在同路二三一之二號前將丙○○人車攔下,並報警查獲,丙○○經警帶回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經警將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甲○○、乙○○受傷後復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甲○○、乙○○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被害人甲○○未至醫院驗傷),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八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已喝了蔘茸酒約一至二瓶,且其車禍逾一小時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
0.九二毫克,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足認其於車禍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再觀諸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經查獲、測試及訊問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及「泥醉」等情形,是其肇事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酒後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而仍駕車,且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惟其犯罪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經宥恕,復於本院審訊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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