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
送相對人 陳蔡惜 即大為碾米廠
甲○○○乙○○○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 謝慶雄 業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為丁○○,有聲請人提出函文一紙附卷,合先說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廠、甲○○○、乙○○○、丙○○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減輕利息損失,願以所執有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八號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