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子取名丙○○。至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被告甲○一心求去,故意對原告謂「兩造所生孩子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案外人通姦受孕所生產」,原告聞後不勝駭詫,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帶孩子至成大醫院,經DNA檢驗證實原告與丙○○非父子關係,為此雙方感情破裂,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協議離婚,離婚後半年左右再將孩子帶回身邊,惟離婚至今已將近一年,被告不聞不問,從未盡人母應盡之義務。綜上陳述,被告甲○所生子女丙○○,原告其實非其父,不能妄為承認其於婚姻關係中受胎,應屬私生子,自非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丙○○非原告之婚生子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又此法定期間之起算點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而非「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前揭條文業已明定,查原告於被告丙0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時即已知悉其出生之情,則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詳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間,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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