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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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部分尚有:於民國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在上訴中)。⑶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已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第一犯該罪時,經本院少年法庭寬以不裁付觀察勒戒而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8號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長期且多次規避少保官之執行,其在執行期間更二度(包括本次)採尿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品行惡劣(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8號裁定將上開保護管束撤銷而付感化教育,有該裁定可稽),其本次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73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毫無戒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