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第四行至第六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全部寫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分全部刪除,並代以:「又①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警採尿檢驗」前補充「經陳政良同意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後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之前科部分(與該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0000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