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3號、14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虎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明忠因酒精及藥物濫用所致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㈠、民國103年10月14日10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後方產業道路,見 章榮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占為己有。經許明忠之兄 許世通 發覺後,通知章榮福報警處理,並於雲林縣○○鎮○○路○段與文化路路口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章榮福具領),因而查獲上情。㈡、103年11月1日7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旁某早餐店,見 邱春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占為己有。經邱春花於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合安宮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章榮福、邱春花之指述、證人許世通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許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因酒精及藥物濫用所致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易字卷第36-39頁),本件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之內,接連竊取2次機車,且竊取之地區均在其住處附近,又屬隨機犯案,對於當地之治安已造成不良影響,然竊取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尚無經濟上之嚴重損失,而被告竊取後,均隨即為警查獲,其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微,犯罪情節並不嚴重。被告有酒精及毒品濫用之情況,生活狀況顯然不佳,並已因此致生精神缺陷,惟現已獲得控制,並持續就醫中,目前已覓得工地水電之穩定工作,生活漸能步入常軌;與父親及兄長同住,家人對其生活仍有相當之關心與約束;於103年前,未曾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卻於103年間起,多次觸犯竊盜罪,顯見被告竊盜之行為,與其濫用藥物之精神狀況有相當之關聯性,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