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重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重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即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0時1分許」更正為「9時59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刑案現場照片」後補充「11張、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1份」;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於102年間亦有竊盜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萊萃美維生素B群1罐均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16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