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路00號即收養人聲請人趙○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戊○○於80年2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為使其等間之母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查:
㈠、被收養人丁○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3年1月12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且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生父戊○○、被收養人配偶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言詞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而被收養人丁○係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母乙○○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惟被收養人丁○之父戊○○於113年1月12日到庭陳稱:被收養人很小的時候生母就離開,彼此沒有聯絡,生母沒有付過扶養費等語;且被收養人丁○於同日亦到庭陳稱:我從幼稚園、國小時就與收養人同住,從小都是收養人接送我上下學等語。是被收養人生母乙○○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毋庸經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為母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撫養照顧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財力證明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3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