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紀年喜相對人興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3年1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064A0013)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7,76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2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112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225元及勞工退休金305,543元,共307,768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13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307,768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節本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