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內,基於竊盜的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把,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 郭洺銓 等人發現店內機台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所用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紀硯文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的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鄭臣志 、 劉信良 ,係在同一個地點,極為接近的時間竊盜,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之罪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既然是在不同的地點所犯,且時間明顯可分,應可認為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為被告在不同的地點、時間對不同的被害人竊盜,應該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罪數、行為數的認定有所違誤,但本院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3日到庭,並於傳票告知本件有上開罪數之問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紀硯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4年度審簡字第4778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毒品、侵占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過去已經有數次竊盜罪的前科紀錄,卻不思悔改,仍企圖不勞而獲,以不正當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本案中有5個被害人(告訴人鄭臣志、劉信良部分,係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不同被害人間所受侵害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共計1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等(包含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以扣案的鑰匙,竊取本案被害人等(包含告訴人)的財物,然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其真正的所有權人應該另有其人(偵卷第6頁背面),故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