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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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
賴錫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瓦斯調節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經營瓦斯行為業,與丁○○因瓦斯訂購問題產生嫌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0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之1之住處前,徒手折斷損壞丁○○置放於上開住處前攤位上連接瓦斯桶之瓦斯安全閥,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丁○○因瓦斯訂購問題產生嫌隙,並曾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丁○○之住處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前去查看丁○○是否仍繼續向伊訂購瓦斯,並沒有破壞瓦斯安全閥云云。
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1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5年
5月19日伊早上11時30分許收攤後,即將攤位置放在住處前,當天晚上10時許就寢前,伊還曾查看其攤位,當時並無異狀,孰知隔日凌晨4時許起床準備擺攤時,即發現瓦斯調節器遭人破壞,開關被打開,並聞到瓦斯的味道。伊請先生換裝新的瓦斯筒後,即出門做生意,俟當天中午收攤後即向里長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這段期間只有被告停留在其住處前之攤位,伊隨即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結果,發現被告確於95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丁○○住家前,並下車進入攤位內彎腰翻弄約12秒後始騎車離去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之瓦斯安全閥確遭破壞乙節,亦有瓦斯安全閥1個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足資佐證證人丁○○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其所有之瓦斯安全閥確係在95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遭人破壞,而這段期間內亦僅有被告一人曾於凌晨
2時許進入告訴人之攤位內翻弄。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至現場查看告訴人是否仍向其訂購瓦斯云云,然查,證人丁○○證稱其平均一星期叫一次瓦斯,但與被告因瓦斯筒問題發生齟齬後,自95年4月20日即改向他人訂購瓦斯,未再向被告訂購等語,是截至95年5月20日止,被告既已一個月未接獲告訴人繼續訂購瓦斯的通知,衡情豈有不知告訴人已改向他人訂購瓦斯之理?況縱被告欲求證告訴人向何人訂購瓦斯,大可親自或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趁凌晨2時許特地前往查看?被告雖又稱其有巡視客戶瓦斯之習慣,惟巡視瓦斯之目的,當在查明客戶使用其經銷之瓦斯有無任何問題,是衡情自應於客戶在場或瓦斯正在使用中為之,被告在未通知告訴人及瓦斯非使用中之情況下於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之攤位,顯與一般瓦斯檢查之常情相悖,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於本院96年8月1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5年5月21日到警局時,原本是表示此事與其完全無關,後來看完錄影帶之後,被告承認錄影帶中的人是他,伊質問被告為何他來之後東西就壞了,被告便說是他不小心弄壞的等語,證人即曾處理本案之員警丙○○亦於同日結證稱:因告訴人於95年5月21日來警局之前已在里長那邊看過監視錄影帶,所以當天伊僅觀看從被告出現在現場至告訴人準備出去做生意的片段;原本被告說瓦斯不是他破壞的,他只是到現場關心客戶,但看完錄影帶之後,伊拿著被破壞的瓦斯調節器,問被告是否是他弄的,被告說是,後來伊要出其他的巡邏勤務,就由其他員警處理本案等語,互核大抵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警局承認上開瓦斯調節器係其弄斷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存證據及常情事理均有相違,無非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經傳未到,衡其待證事實為:
1、被告有晚上巡視客戶瓦斯桶之習慣;2、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書立瓦斯桶借據一事發生爭執;3、告訴人曾向人揚言要藉此事把被告告去坐牢,要讓縣政府把被告之販賣瓦斯營利事業登記證撤銷掉;4、告訴人發現其瓦斯調節器遭破壞後,仍如往常至市場做生意,其中第2項及第4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第1項及第3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確有為本件毀損行為之確信,是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請告訴人當庭指出被告案發時手上拿何工具部分,蓋法院方為認定犯罪事實者,並非告訴人,而現場監視錄影業經本院勘驗,認無法辨識被告案發時究否持有任何工具,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罰金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毀損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與告訴人有瓦斯訂購方面之糾紛而心懷不滿,手段為趁夜半凌晨無人之際徒手折斷告訴人之瓦斯安全閥,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洩氣體罪嫌等語(96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被告破壞瓦斯安全閥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瓦斯氣漏的結果,除證人丁○○證稱: 伊瓦斯 當時剩下半桶,發現時瓦斯安全閥被折斷外,開關也被打開,有聞到瓦斯的味道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是單憑上開證言,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打開瓦斯開關漏洩氣體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