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17號、第2421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而行經該巷與明德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國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明德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左轉明德路一段
240巷時,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擦撞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該自小客車追撞前方由乙○○所騎機車),致乙○○、甲○○分別受有傷害(吳國智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吳國智便將乙○○及甲○○送至廣川醫院急救,後因甲○○傷勢較重,故又於同日晚上將甲○○送往 亞東 醫院救治。由於吳國智並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恐因此連累車主且己身遭到處罰,便於亞東醫院等候時,表達欲找他人出來頂替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想法,並希望乙○○等人可以配合,乙○○勉於同意後,旋將此情轉告甲○○,甲○○亦表示可予配合,故渠等二人均明知前開實際肇事之人係吳國智,竟基於幫助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 張哲昇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同日晚上8時多許答應吳國智之請求,基於意圖使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而於同日晚上趕赴亞東醫院,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吳東斌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人之後,乙○○、甲○○乃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多許,均向該警員指稱張哲昇為駕車肇事之人;渠等二人復自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於警員 張芳欽 為乙○○及甲○○製作筆錄時,仍指稱駕車肇事者係張哲昇。嗣因吳國智與乙○○、甲○○無法達成和解,乙○○、甲○○始向警方告知前開駕車肇事之人為吳國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同案被告吳國智、張哲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芳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東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乙○○及甲○○於警方調查上開交通事故時,明知同案
被告張哲昇係出面頂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人,竟仍配合同案被告張哲昇,而向警方表示前揭駕車肇事者確係張哲昇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頂替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惟查:
⒈同案被告吳國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廣川醫院時
,乙○○有問我有無駕照,我說我沒有駕照,他說看我很年輕,甲○○傷勢很嚴重,看保險能不能給付,叫我找一個有駕照的人,叫我想一下云云(參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乙○○知道我是無照駕駛,就在我們前往亞東醫院的途中,他告訴我無照駕駛很嚴重,可以找一個有駕照的人來頂替,所以我才會找人來頂替云云(參見偵查卷第52頁),足見同案被告吳國智就被告乙○○究係於何時、地告知其可找有駕照之人頂替犯行,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證人 賴鉦翰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廣川醫院時,吳國智一直向被告二人道歉,希望他們二人不要要求賠償太多,後來從廣川醫院到亞東醫院的車上,我只記得我一直幫吳國智道歉,之後到亞東醫院後,乙○○、甲○○與吳國智三人在聊要找一個有駕照的人出來,我有聽到乙○○有說找人出來頂替的話云云(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8、
9頁),是依證人賴鉦翰所述,被告乙○○教唆頂替之時間地點係於其等到達亞東醫院之後,此節又明顯與同案被告吳國智所述「在廣川醫院時」、「在前往亞東醫院的途中」不符,則證人賴鉦翰、同案被告吳國智所陳被告乙○○教唆頂替乙節是否為真,益徵實有疑義。
⒉另證人賴鉦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和乙○○在亞
東醫院時,都有說找人出來頂替的話云云(同前開審判筆錄第8頁參見)。惟查,證人賴鉦翰所證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業如前述;且參與本件教唆頂替犯行甚深之同案被告吳國智於偵查中供稱:只有乙○○跟我說找人頂替的事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及證稱:甲○○從廣川醫院起都一直躺著休息,沒有跟我講到什麼東西,只有說她很痛,不舒服,有關找人頂替的事情,都是乙○○跟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同案被告吳國智之說法,被告甲○○並無教唆頂替之事,則被告甲○○究竟有無證人賴鉦翰所證教唆頂替之事實,更非無疑,要難遽信為真。
⒊再者,衡以本件教唆頂替之事,乃係因同案被告吳國智駕
車肇事所引發,其與本件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對於是否確有教唆頂替之事,且究係何人所教唆頂替,難免有迴護其自己之嫌,其所言是否為真,委難遽以採認。另證人賴鉦翰雖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但其乃同案被告吳國智之友人,並陪同同案被告吳國智將被告二人送醫治療,其所為證言自不無偏袒同案被告吳國智之嫌,亦容難逕以採信。況同案被告吳國智雖係無照駕駛,但依法被告二人仍可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8條、第38條),並無所謂需有駕照之人前來頂替,方能獲得理賠之情形,而參以被告甲○○既係保險從業人員(此經被告甲○○及證人賴鉦翰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告二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同案被告吳國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二人只希望用強制汽車責任險來理賠即可,因為我是無照駕駛,所以才告知我可以找一個有駕照的人來理賠云云(參見偵查卷第52頁),即顯然與事理不合,足徵同案被告吳國智此節所供,更難足取。況從另一角度觀之,同案被告吳國智既係無照駕駛之人,依法除將會遭處行政罰鍰外(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因其復駕車過失傷害被告二人,於保險公司理賠被告二人後,其亦將遭保險公司求償(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是同案被告吳國智顯將遭行政罰鍰及民事求償,對其所造成之負擔顯非輕微,衡情其反應具有更為強烈之動機,希望由有駕照之人出面頂替其之犯行,以免除上述之處罰及求償為是。從而,在同案被告吳國智應具較為強烈之教唆頂替之犯罪動機之情況下,如係由同案被告吳國智主動提議找有駕照之人出面頂替,並尋求被告二人之配合,解釋上亦較為合理,由此益見同案被告吳國智等人指稱係被告二人教唆頂替云云,應非屬實。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教唆頂替之犯行,本院
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信為真,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及甲○○幫助同案被告張哲昇頂替同案
被告吳國智之過失傷害犯行,誤導警方之辦案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之誤判,對於司法追求真實性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是以被告二人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按,素行皆應非不良,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念及渠等之所以幫助頂替,或可能係因同情同案被告吳國智年紀尚輕且較無資力,而欲寬貸其犯行,減少其因無照駕駛所應受之懲罰或負擔,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二人前開宣告刑皆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二人均係前揭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僅因同情同案被告吳國智而為本件犯行,雖仍有不該,但可責性較屬不高,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二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