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強力膠,而出現精神恍惚、自言自語、自笑、幻聽、四處亂走等情形,陸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因未規則服藥及返診,仍長期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又其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復於同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於飲酒後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雖略有酒意然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上開精神障礙非此次飲酒造成),因母親丙○○催促乙○○洗澡、吃藥,而與丙○○發生爭執,為丙○○之男友丁○○勸阻,乙○○隨即與丁○○自客廳扭打到浴室,嗣乙○○被丁○○推倒在浴室,引發乙○○盛怒,而萌殺人之犯意,衝入廚房取出丙○○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右手執刀自客廳追砍丁○○至陽台門口,並呼喊「要給你死」,同時朝丁○○左臉揮砍一刀,丁○○立刻血流如注,乃以手抓住乙○○拿刀之右手,欲制止乙○○,惟乙○○仍口喊「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用力揮砍,致砍傷丁○○之右前臂並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丁○○受有左臉十五公分撕裂傷、右前臂八公分撕裂傷、左胸下七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幸經丁○○奮力奪下乙○○執持之菜刀,且丙○○迅速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將丁○○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丁○○始倖免於難。乙○○手持之菜刀遭丁○○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嗣警方據報前往耕莘醫院逮捕身上沾染大量血跡之乙○○,再前往乙○○上址住處,扣得其用以砍殺丁○○所用之菜刀一把及其所穿著沾染丁○○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卷附亞東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精專證字第○七二六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係由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照片十幀,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㈣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人丁○○診斷證明
書、耕莘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六○○七○○七七號函暨病歷,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情形,得為證據。㈤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用以砍殺告訴人丁○○所用之物;
扣案紅色上衣一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因而沾染告訴人血跡之上衣,經據報到現場之員警執行扣押,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母親丙○○催促其洗澡、吃藥,而與丙○○發生爭執,經丙○○之男友丁○○勸阻,其一時氣憤,情緒混亂,即自廚房持刀對丁○○揮砍二刀,致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因丁○○推伊,要阻止伊與母親爭執,伊一時氣憤,就拿刀砍丁○○,並無殺害丁○○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證人即其母丙○○催促其洗澡、吃藥
,而與證人丙○○發生爭執,經告訴人丁○○勸阻,被告即與告訴人自客廳扭打到浴室,嗣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在浴室,引發被告盛怒,因而衝入廚房取出丙○○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右手執刀自客廳追砍告訴人至陽台門口,並呼喊「要給你死」,同時朝告訴人左臉揮砍一刀,告訴人隨即血流如注,乃以手抓住被告拿刀之右手,欲制止被告,惟被告仍口喊「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用力揮砍,致砍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十五公分撕裂傷、右前臂八公分撕裂傷、左胸下七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奮力奪下被告執持之菜刀,且證人丙○○迅速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復有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以下),並有菜刀一把及被告行為時所穿著而沾染告訴人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菜刀經告訴人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耕莘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六○○七○○七七號函暨病歷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⒉被告雖辯稱:伊因一時氣憤,而拿刀砍丁○○,並無殺害丁
○○之意云云。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則為人體重要呼吸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受刀器砍擊,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乃一般人所皆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其次,被告因與證人丙○○發生爭執,遭告訴人勸阻,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扭打,嗣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在浴室,引發被告盛怒,乃持菜刀,並呼喊「要給你死」,同時朝告訴人左臉揮砍一刀,告訴人立刻血流如注,旋以手抓住被告拿刀之右手,欲制止被告,惟被告不顧告訴人臉部因刀傷已大量出血,仍口喊「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向告訴人用力揮砍,致再砍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勸阻,又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扭打後,遭告訴人推倒在浴室,而在盛怒之際,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則被告辯稱係並無殺害丁○○之故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強力膠,而出現精神恍惚、自言自語、自笑、幻聽、四處亂走等情形,陸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因未規則服藥及返診,仍持續有上開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耕莘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函文暨病歷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就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予以綜合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推估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症狀,而被告於鑑定時就犯行之經過雖可以作完整描述,然經評估「犯案動機、是否瞭解行為前因後果及推理過程」等項,顯示案發時其衝動控制力差,且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常人之程度顯然減退等情,有亞東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精專證字第○七二六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見本案卷)。參以被告犯罪後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持菜刀砍殺告訴人之過程及身體之部位均供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亦合於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案發時伊知道自己拿菜刀砍人,當時可以控制自己行為,但因情緒混亂,很生氣,而控制不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記憶能力,且能認知自己之行為;另參以被告於行兇後旋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醫,足見其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未完全喪失,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告訴人丁○○未得逞,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當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規則服藥及返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上述前科,素行不良,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行
為控制力不佳,因不滿告訴人丁○○之勸阻,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扭打後,遭告訴人推倒在浴室,而在盛怒之際,犯下本案,告訴人雖倖免於難,然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母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惟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傷害別人之行為,伊不確定被告將來是否會傷害他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難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扣案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母丙○○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扣案被告行為時所穿著沾染告訴人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雖為本案之證據,然非供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