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被告 林素嬌
王瓊梅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68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素嬌新臺幣(下同)1,415,553元債權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68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王瓊梅1,415,553元債權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68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美雲10,000,000元債權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均予以撤銷,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2,831,106元(1,415,55
3+1,415,553+10,000,000元=12,831,10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1,1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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