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 張足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重興 (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無從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以被告黃重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嗣被告黃重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黃富堂陳菱蓁黃重欽黃姿婷黃蔡砧 均已抛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士院 勤家恩 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二一號抛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一○一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黃重興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並依職權調查被告死亡後有無遺產及遺產管理人,據復被告黃重興除於一○四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外,該年度及一○三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零元,迄無繼承人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士林地院並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原告亦未補正究竟何人應為被告承受本件訴訟,有本件被告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一○五年五月十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一○五二二二五三一四號書函、士林地院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士院勤家恩一○五查詢二一字第一○五○二○七三九八號函及原告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在卷可查;又原告上開聲請狀誤向本院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函復參照家事事件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本院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限,應另向被告死亡時住所地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有本院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北院 木民悅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在卷可參,亦迄未見原告陳報,再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係以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之前提要件,本件被告黃重興之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既屬無人繼承而非有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且如前述不足認其有何遺產存在,亦難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黃重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且無遺產可資繼承,復無管轄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亦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顯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存在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就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已無從再命補正,原告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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