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69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阮富枝吳陳鐶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1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本院另於105年5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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