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汪曦恩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邦豪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鴻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前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然經臺北高等法院認本件屬國家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故以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該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案件。復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具管轄權,就此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機關以不實公文書不法侵害原告身份、信用與名譽,及不法侵害原告父母之貞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二、被告機關應以相當公示之方法,向原告與原告父母致歉以恢復原告與原告父母之名譽。被告機關內不法偽造文書者,進而侮辱本人與早年已逝母親者,應交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治。查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其中第一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萬元,應繳裁判費50,500元;前開第二、三項聲明認均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裁判費合計5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