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蔡美君 律師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
YearlyDataCompanyLimited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貳點肆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YearlyDataCompanyLimi
ted、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壹點壹玖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被告YearlyDataCompan
yLimited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原告所簽署ISDA合約、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YearlyDataCompanyLimited給付交割款、平倉費共美金2,274,392.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依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公司)、林森權另外簽立之保證書,請求被告惠華公司、林森權就被告YearlyDataCompanyLimited上開交割款、平倉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惠華公司、林森權已與原告於保證書第16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者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保證書在卷可憑(原證16,見本院卷第185頁),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解釋上應優先於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始合乎當事人真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亦可參照),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亦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是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依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惠華公司、林森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74,
392.4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其合意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被告YearlyDataCompan
yLimited於101年10月8日、102年9月12日及103年10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請求被告YearlyDataCompanyLimited給付尚欠借款美金1,569,151.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依被告惠華公司、林森權另外簽立之保證書(即原證16),請求被告惠華公司、林森權就被告YearlyD
ataCompanyLimited上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YearlyDataCompanyLimite
d已與原告於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在卷可憑(即原證15,見卷第171頁),而被告惠華公司、林森權與原告於保證書第16條亦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應優先於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是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YearlyDataCompanyLimited、惠華公司、林森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69,151.19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其合意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訴訟之上開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