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信維為 翁鳳鳴 之姪子,於民國102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見翁鳳鳴與其母親 翁鳳美 核對借貸金額多寡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以台語接續向翁鳳鳴恫稱:「要不人叫叫輸贏啦!」、「要輸贏沒」、「要輸贏沒啦!」,致翁鳳鳴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翁鳳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信維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曾對翁鳳鳴說過上開言語乙情,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翁鳳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2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恐嚇之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翁鳳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找翁鳳美簽借據,邱信維跟我說「是怕我們不還你錢嗎?你是要輸贏是不是?」,我回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邱信維就一直跟我說「要輸贏是不是?」,我嚇到一直連續那句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我怕邱信維真的打我,邱信維有比手勢要打我的樣子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足認證人翁鳳鳴自認為其生命、身體已受到危害乙情。
㈡、被告自承以台語接續向翁鳳鳴恫稱:「要不人叫叫輸贏啦!」、「要輸贏沒」、「要輸贏沒啦!」,衡情,「要不,人叫叫輸贏啦!」,已寓有要找人打架之意。佐以被告之母親與翁鳳鳴正核對借貸金額多寡之際,被告於上開恫稱前,亦曾對翁鳳鳴表示:「我是不會還你呢!」乙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 益徵 被告與證人翁鳳鳴係處於對立狀態。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果別人把這些話對我說,我會認為他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欲藉由上開言詞,使翁鳳鳴心生畏懼而退讓,已彰顯出被告確有恐嚇翁鳳鳴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其母親已盡力欲解決其父親與翁鳳鳴間之債務問題,卻在雙方對帳之際,言語恐嚇翁鳳鳴,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翁鳳鳴嗣後確因失眠、情緒低落、體重下降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等情,有前揭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11頁),肇致翁鳳鳴受有精神上損害,迄今仍未獲得翁鳳鳴之原諒。惟考量被告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自明,素行良好; 復衡 以被告年僅28歲,難免年輕氣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24時許,先在臉書公開貼上其涉嫌恐嚇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傳喚之通知書照片,之後與友人對話時表示:(友人:…你恐嚇誰阿?)、被告:「不要問,你會害怕,哥想做了他!!」;(友人:不行喔,再多一條殺人罪)、被告:
「嗯哼,更酷了」等詞,致翁鳳鳴見聞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言語等情,而檢察官認被告該行為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翁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
四、經查:
㈠、證人翁鳳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會用臉書,那是我女兒看到,然後下載給我看的,假如我女兒沒有將臉書的內容列印下來,我不會知道邱信維在臉書上面的對話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反面)。是以證人翁鳳鳴並非被告臉書上之好友,被告應非與翁鳳鳴對話無疑。
㈡、細閱前開臉書張貼之內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自己臉書網頁上,與友人為該等對話內容時,明知非臉書好友關係之翁鳳鳴會觀看到上開對話。再者,被告之友人有詢問被告:「你恐嚇誰阿?」,被告回以:「不要問,你會害怕,哥想做了他!!」,益徵被告並無欲透過他人,抑或要求他人將上開惡害內容轉知予翁鳳鳴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應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與直間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臉書網頁與友人為上開對話,卻均無法遽認被告有何以惡害通知翁鳳鳴之恐嚇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