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上訴人 林佳平
黃麗虹 黃麗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孫洪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佳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自同年九月三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十五年,於該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依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嗣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再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辦法)辦理。上訴人黃麗虹、黃麗花(下稱黃麗虹二人)則為林佳平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林佳平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其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伊於林佳平任職中,對其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下稱APQ訓練)及AB6機型新進轉換訓練(下稱AB6訓練),依序支出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八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下合稱初訓費用)。雙方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機師升訓轉訓合約(下稱轉訓合約),約定提供林佳平B747-400機型轉訓訓練,其同意於正式任用為該機型副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三年,否則願賠償該訓練費用。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派任林佳平為B747-400副機師,詎其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伊將於同年五月一日離職,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依約應連帶賠償系爭初訓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轉訓費用四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故將林佳平停飛,片面減薪,林佳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不負違約賠償責任。系爭聘僱契約及轉訓合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均屬無效。黃麗虹二人簽訂保證契約,性質為人事保證,已逾三年而失效,且伊二人未簽轉訓合約,自不負賠償轉訓費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聘僱契約、轉訓合約、存證信函及訓練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勞動契約所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約款,應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被上訴人為國際航空公司,其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新進人員無可能立即加入飛行營運,須施以長期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意離職,將增加公司營運成本,影響營運調度及飛航安全,自有與機師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必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一月、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八月,對林佳平施以APQ訓練及AB6訓練,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施以轉訓訓練,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依序為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審酌被上訴人長期培訓林佳平,支出費用甚鉅,使其取得執照而具駕駛民航飛機之資格,系爭聘僱契約、轉訓合約,依次約定最低服務期限十五年、三年,應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為無效云云,難認可採。林佳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五月一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其服務期間未滿受僱時起十五年,及自轉訓任用為副機師起三年,自屬違約。林佳平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故將伊停飛,實質降職減薪,伊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林佳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飛航任務時,有遲到、服裝不整、執勤時睡覺等缺失,經被上訴人紀律審查會議決議予以申誡一次處分;且其對飛航期間強制報告點、位置報告點應執行之動作不清楚,有飛行專業知識不足情形,依被上訴人飛航組員TRB/DRB作業辦法5.2.8規定,及飛航組員補強訓練及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應施以口試、適值性考驗及航路考驗,於完成考核前,暫停其空勤任務,有平時考核表、面談溝通紀錄表及紀律研討會議紀錄可稽。此項處分並無不當,林佳平於停飛期間,仍支給本薪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交通津貼一千八百元,其職稱職等不變,僅不能領取空勤加給。被上訴人並無不按聘僱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林佳平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雖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惟無聘僱期間之約定,仍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林佳平抗辯:伊得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亦無可取。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四條約定,關於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賠償辦法辦理。該辦法第5.1.1條規定: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或轉訓合約時,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以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練費用之金額等語。依此計算林佳平應賠償APQ訓練及AB6訓練費用依序為一百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八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雖略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惟兩造就訓練費用之賠償基準既有上開合意,即應受拘束。此項費用並無應依林佳平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另依系爭賠償辦法第5.2.2條規定,在職期間升訓或轉訓機種之機師,應於升訓或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三年;按升訓/轉訓合約所列訓練費用總額除以三年期計算,求出每月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次以每月應償還之訓練費用與不足規定之服務年限相乘求出得數,即為應賠償升訓或轉訓機種之訓練費用總額。被上訴人為林佳平支出轉訓費用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依林佳平服務不滿三年之日數比例,其應賠償轉訓費用核計為四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四元。系爭聘僱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即林佳平)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關於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林佳平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七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審酌其併須賠償上開訓練費用,已任職三年八月等情狀,上訴人抗辯該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尚非無據,爰予核減為三十萬元。系爭聘僱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林佳平)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黃麗虹二人為林佳平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林佳平遵守該服務年限之承諾,於林佳平不履行時,就其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此係針對特定事項一般金錢債務之保證。黃麗虹二人抗辯:系爭保證之性質為人事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自成立之日起已逾三年而失效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聘僱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系爭賠償辦法辦理等語。黃麗虹二人就該轉訓費用之賠償,自亦屬其保證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原審認系爭聘僱契約及轉訓合約約定林佳平最低服務期間,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並非無效。林佳平任職未滿約定服務期間而辭職,即屬違約,依約應賠償上開初訓、轉訓費用及違約金。黃麗虹二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保證其遵守該服務期間之約定,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正當,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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