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號抗告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王國華
王 周美鳳 即 王武雄 承受訴訟人 王明仁 即王武雄承受訴訟人 王寶玲 即王武雄承受訴訟人 王和順 即王武雄承受訴訟人 王義榮 王正聰 王 陳櫻子 王正松 王清男 王榮君 梁祖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原審判決,以相對人有違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提起上訴,應仍屬前揭條文之耕地租佃爭議,依法應免收裁判費用,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查抗告人之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向汐止區公所申請承租之面積與民國105年3月18日指界耕作面積並不相同,部分承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且抗告人亦未以其他法律關係做為上訴理由,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無需繳納裁判費,從而,本院前裁定抗告需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前說明,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