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王政文以駕駛車輛載送大樓社區回收物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中正路450號前欲右轉至中正路與三泰路間無名巷弄,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而右轉,不慎擦撞沿中正路同向於外側行駛 楊世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世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王政文明知肇事致楊世紘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且未得楊世紘同意或留下姓名或其他聯絡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幸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行經上揭時間、地點,右轉後因為聽到剎車聲有短暫停駛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後照鏡沒有看到車跟人,所以才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世紘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正路450號前,突遭一輛自用小貨車擦撞機車左側,而人車倒地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16頁、18至21頁),而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稽(見偵卷第10頁),首堪認定。㈡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世紘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稍微減
速後即繼續駕車離去,未對楊世紘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情,業據告訴人楊世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至中正路與三泰路間無名巷弄,自內側車道貿然右切而右轉至無名巷弄,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機車當場倒地,當時雖為夜間,該路口轉角為機車營業店家,燈火通明,告訴人騎車遭擦撞後人車倒地,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自內側車道右切欲右轉至中正路與三泰路間無名巷弄,右轉時有聽到剎車聲,並將車輛暫停幾秒鐘就離開,因為急著將回收物品載至轉賣處所,才未下車察看等情(見本院卷第41、58頁),衡情被告駕車右轉時,突聞緊急剎車聲,對於可能發生肇事致人受傷,應心知肚明,被告尚且察看後視鏡確認,益徵當時剎車聲響並非輕微,而該路口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被告於右轉後亦可輕易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既持有合格駕照,表徵其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駕車時對於鄰近車輛之行進動態應有相當觀察、注意能力,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行進間右前車頭與他車擦撞,車身難免產生震動,被告應即有所知覺予以注意,被告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本應施予救助,然暫停數秒後即駕車逕行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顯係肇事後逃逸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未發現被害人及機車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案發當時趕著將資源回收物品載送至回收站,未對告訴人施以適當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有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將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未能於第一時間下車救護,逕駕車離去,實屬不該,然衡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見悔意甚殷,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以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回饋社會之機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