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紫枝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紫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80期、利率
0%、每期還款13,353元之協商方案,惟嗣後因生病無法工作而毀諾。而伊現年67歲,身體狀況亦欠佳,名下雖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田地,然因共有人甚多而難以變賣,現僅依靠開計程車及老人年金補助款等收入維持生活,且依聯徵資料顯示伊欠款金額已逾百萬,倘加計未還款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則欠款金額恐達數百萬元,顯見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3,3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繳款,而經萬泰銀行通報毀諾在案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結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24日函等件為證。
再者,聲請人名下除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之田賦及土地,於105年度之公告現值共計為876,326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3年9月起即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營業額約1萬元出頭,而於扣除油錢、維修等成本費用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000元,再加計自105年1月起,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14元,其每月之收入約為12,214元(計算式:8,000元+4,214元=12,214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24日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54頁、第55頁、第64頁),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4,200元(含膳食費7,000元、房租3,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醫療費1,000元),聲請人雖僅就房租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而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2,214元,顯然已無法支應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4,200元,確有無力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3,353元之協商方案之情形,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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