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闕慧娟 相對人 李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後再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則作廢,故實際上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00萬元,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每週支付17,500元利息,亦屬過高,致抗告人無力清償,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簽發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共計200萬元,並無違誤。㈡然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利息若干,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
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原裁定於超過此利率部分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以前詞抗辯利息過高,自屬可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㈢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其僅借款100萬元云云。惟此乃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逾上開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闕慧娟TH178506112年1月2日100萬元113年5月30日2闕慧娟CH0000000113年4月30日100萬元113年5月30日合計2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