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利率加計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並計算之同年八月
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自八十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他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伊並未利用原告信用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申領信用卡身份證影本、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客戶還款明細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伊曾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之事實。經查,原告所提出申領信用卡之「甲○○」身份證影本上「甲○○」之
照片,核與到庭被告長相差異甚多,業經本院當庭詳查屬實。另經本院當庭命被
告橫式書寫其姓名二十次,與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應為本人簽名之「甲○
○」三字相核對,二者字跡如「善」字本身筆畫、「李」、「善」、「儒」各筆
畫末稍結尾方式及「儒」字左半部人字旁與右半部需字所佔比例,「甲○○」三
字之筆順等,皆明顯不同。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之身份證影本,被告之最後戶籍地
係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戶籍所在三重戶政事
務所查詢被告身份證補發資料,該戶政事務所回函稱:「經查 李君 於民國000
年出生迄今,戶籍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十一鄰貿七二三三號」等語,核與
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資料相符,有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北縣
重一戶字第00五三一六號函及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參以原
告提出「甲○○」身份證影本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補發,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身份證補發資料,被告最早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曾請領一次身份證,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存卷可稽,則持原告提出「甲○○」身份證影
本向原告申領信用卡者應另有其人,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原告間既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六百
五十一元,及其中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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